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某市院公诉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某某委某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某某村某某室,2010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28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平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200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某市平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现住河北省平某市某某新城某某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平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31992********,满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2011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平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徐某、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7日00时59分,被告人于某某、徐某与任某某(在逃)在平某市平某镇某某公司门口向董某某贩卖冰毒0.4克。
2、2019年7月27日12时21分,被告人于某某、徐某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0.5克。
3、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徐某向张某甲贩卖冰毒0.4克。
4、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徐某向林某某贩卖冰毒0.4克。
5、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岳某某帮助于某甲从于某某及徐某手中两次居间介绍代购冰毒0.8克。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徐某贩卖冰毒2.5克;被告人岳某某贩卖冰毒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徐某、岳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伊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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