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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双某某贩卖毒品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屋,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十七天, 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双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5********,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委会**组**号,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镇**小区**号商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双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双某某以牵线搭桥方式介绍王某某从被告人于某某处购买毒品。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中段**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屋楼道内,被告人于某某将毒品(约1.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两千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被告人于某某、双某某对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双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双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处罚,又因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检察员:陈美圆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双某某现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起诉书18份;

4.证据目录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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