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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6********,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何某某(男,39岁)办理北京户口,从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80000元(打款地点位于本市海淀区),后于案发前归还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杜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亚东
代理检察员:  王  冰

2020年9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卢纲,联系方式:13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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