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于准格尔旗**镇矿山救护队附近平房(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路**巷**号)。因犯强奸罪,2012年9月4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4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4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2019年11月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中国工商银行北侧被害人李某某家大门外,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某反抗,于某某未能得逞。在李某某反抗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欲抢走李某某佩戴的彩金项链、黄金戒指及银手镯,在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时,恰李某某之子韩某某闻声赶来,于某某逃离现场后被韩某某追住并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欲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刘 星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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