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习某甲,男,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4********2511,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 日下午,河北省任丘籍货运司机朱某甲到繁峙县光裕堡乡小木瓜村村南的镀锌厂拉货,被告人习某甲在车厢上负责装车,在装货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习某甲同朱某甲在车厢内相互撕扯,被告人习某甲用拳头朝朱某甲面部击打,朱某甲用拳头还击,双方倒在车厢后停止打斗,朱某甲拨打110报警后回到河北省任丘市住院治疗。后经繁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甲多次用拳头朝朱某甲面部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士杰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习某甲现被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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