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习春阳,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50110783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清泉巷酒厂家属院。因吸毒,2010年7月2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五百元,因盗窃,2019年5月,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9年5月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春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被害人赵雪军与被告人习春阳、杜磊(另案处理)等人在枣阳市南城新天地小区附近某餐饮店饮酒时,将其一辆宝骏560轿车停在新天地雄风知足堂对面路边。次日,赵雪军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2019年6月11日9时许,习春阳、杜磊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社区,趁赵雪军被抓之机,亦未经赵雪军及亲属同意,通过急开锁方式进入赵雪军租住的房屋内,将赵雪军的车钥匙盗走,并牵走赵雪军喂养的一条宠物犬,习春阳安排杜磊将赵雪军停在上述地点价值46340元的宝骏560小车开走准备抵押或出售。同年6月23日,赵雪军的姐姐赵雪梅向习春阳打听车辆下落时,习春阳拒不承认开走车辆的事实。2019年6月24日,杜磊、习春阳经商量后,在赵雪军仍被羁押的情况下,将该车以36000元价格销赃给齐力、赵德强合伙经营的枣阳市新华路阳光二手车行,并分二次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扣除1500元车辆违章罚款后,杜磊分得14500元,习春阳分得20000元。同日,阳光二手车行将该车过户至齐力名下。次日,赵雪梅通过公安机关查到杜磊开走车辆的监控后,再次追问习春阳,习春阳才承认自己让杜磊开走车辆,但未告知已将车卖出的真相,谎称车还在自己手中。同年9月10日,阳光二手车行将该车以43000元价格卖给枣阳市太平镇居民张辉。案发后,汽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2.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转账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赵雪梅、李玉、齐力等12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雪军的陈述;5.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赵雪军被盗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习春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春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春阳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春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习春阳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枣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巷**院。因吸毒,2010年7月2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五百元,因盗窃,2019年5月,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9年5月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习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枣阳市南城新天地小区附近某餐饮店饮酒时,将其一辆宝骏560轿车停在新天地雄风知足堂对面路边。次日,赵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2019年6月11日9时许,习某某、杜某某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社区,趁赵某甲被抓之机,亦未经赵某甲及亲属同意,通过急开锁方式进入赵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将赵某甲的车钥匙盗走,并牵走赵某甲喂养的一条宠物犬,习某某安排杜某某将赵某甲停在上述地点价值46340元的宝骏560小车开走准备抵押或出售。同年6月23日,赵某甲的姐姐赵某乙向习某某打听车辆下落时,习某某拒不承认开走车辆的事实。2019年6月24日,杜某某、习某某经商量后,在赵某甲仍被羁押的情况下,将该车以36000元价格销赃给齐某某、赵德强合伙经营的枣阳市新华路阳光二手车行,并分二次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扣除1500元车辆违章罚款后,杜某某分得14500元,习某某分得20000元。同日,阳光二手车行将该车过户至齐某某名下。次日,赵某乙通过公安机关查到杜某某开走车辆的监控后,再次追问习某某,习某某才承认自己让杜某某开走车辆,但未告知已将车卖出的真相,谎称车还在自己手中。同年9月10日,阳光二手车行将该车以43000元价格卖给枣阳市太平镇居民张辉。案发后,汽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2.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转账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赵某乙、李某某、齐某某等12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5.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赵某甲被盗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习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