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1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捕前住阜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阜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由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乔某甲隐瞒自己负债的经济状况,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谎称担保人短期内可以偿还贷款,先后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6日欺骗被害人于某某、荀某某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在**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70万、400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乔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将其中大部分贷款用于偿还之前债务。合同到期后,因乔某甲无法偿还贷款,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2015)武民三初字第511号判决书判决于某某对该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4日武邑县人民法院查封于某某位于阜城县**小区S3西商4号房产,2018年5月22日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交付现金人民币56万元;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2015)阜民二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判决荀某某对该400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5年4月20日冻结荀某某在河北**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57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证明、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单、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粮贸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企业借款合同、银行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委托中转代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乔某甲诈骗案资金流向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尹某某、乔某乙、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乔某丙、崔某某、刘某某、赵某甲、王某乙、乔某丁、翟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荀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隐瞒个人负债的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星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羁押在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审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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