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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寻衅滋事罪)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39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99********,回族,中专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南池**苑*号楼*单元**(户籍地济宁市**路**号)。2019年9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6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凌晨4时3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酒吧门口南约50米处,被告人乔某某因心情烦闷,酒后在路边随意谩骂,与在此经过的被害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发生争执,后被劝离。被告人乔某某回家后因气愤难消,为进一步发泄情绪,遂从家中携带匕首一把再次返回现场,又与被害人王某某相遇,并手持匕首将王某某划伤,致被害人王某某后背两处,左脸一处,手背一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日,乔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物证照片等。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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