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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76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41.4mg/100ml)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的蒙B7****橘黄色名爵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某,沿土默特右旗萨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格架村口东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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