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镇**村**号。2005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7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2年11月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分别被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0时4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面包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撞击路口西南角信号灯杆,事故造成面包车及信号灯杆损坏(直接物损合计人民币10,953元),经路人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乔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ml,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乔某某查获并对其进行了询问。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乔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已赔偿信号灯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证实测试结果为2.23mg/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科学鉴定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ml,属于醉驾。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相关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驾驶资格,沪******小型面包车案发时已过年检期。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预算书、相关物损照片及收条,证实事故造成沪******小型面包车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5,953元,造成信号灯杆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5,000元,合计物损人民币10,953元;并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已赔偿信号灯杆损失。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及物损情况。

7.道路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110接警单,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乔某某到案的经过。

9.户籍资料及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2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