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乐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乐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19日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谎称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捞出”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的欧某甲、欧某乙为由,要求李某甲(欧某甲妻子)、鲁某甲(欧某乙妻子)给予疏通关系费。直至8月11日,骗取李某甲10万余元,骗取鲁某甲17万余元,乐某甲从中分得18万元,乐某乙从中分得9万元。
2020年7月,被告人乐某甲以解决土地官司、上访问题为由,骗取高某甲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乙于2020年9月10日到宁远县桐山派出所投案,并退赔9万元给被害人。被告人乐某甲于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甲、李某甲、高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截图、刑事谅解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甲在共同诈骗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乐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处罚;被告人乐某乙在共同诈骗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乐某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处罚。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雷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甲现羁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被告人乐某乙现居住于宁远县保安镇坦头岩村1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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