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乐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社区网格员。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8日至9月28日、自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3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乐某某先后十次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佘某某先后四次向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2019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鄂城区**路**宾馆附近将佘某某抓获,并查获可疑红色药片5颗净重0.469克。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红色药片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乐某某与吸毒人员龚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龚某某以每颗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给其转账人民币500元。乐某某通过微信给其上线刘某某(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450元用于购买毒品,刘某某安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放置于本市**路**宾馆后门旁的表箱处,由乐某某告知龚某某毒品藏匿地点,龚某某遂到该地点取走上述毒品。
2、同年4月1日,被告人乐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
3、同月3日,被告人乐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
4、同月5日,被告人乐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
5、同月7日,被告人乐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
6、同月15日,被告人乐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
7、同月17日,被告人乐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
8、同月21日,被告人乐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
9、同月24日,被告人乐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
10、同月25日,被告人乐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
二、被告人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3月某天中午,被告人佘某某受刘某某的雇佣帮助其交付毒品,乐某某与刘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余按照刘的安排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若干放置于本市**路**宾馆后门旁的表箱处,乐某某自行取走毒品。
2、同年4月某天12时左右,被告人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本市**路**宾馆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若干交付给乐某某。
3、同年4月21日,被告人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本市**路**宾馆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交付给乐某某。
4、同年4月27日,被告人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送到指定交付地点本市**路**宾馆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微信截图、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乐某某、佘某某、证人龚某某的辨认笔录;5、讯问被告人乐某某、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乐某某、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颖莉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佘某某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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