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在六盘水火车站附近以帮被害人袁某某申请健康码为由,将袁某某的银行卡绑定支付宝并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自己账户内。5月5日7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在K138次列车上再次使用袁某某的手机,将袁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6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被告人乐某某盗窃被害人袁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18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6月28日将被告人乐某某抓获,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乘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政健
检察官助理:杜海通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侦查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