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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丰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丰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许,在浠水县**镇**村**组陈某甲家门前,被告人丰某某因怀疑其丈夫与同组村民陈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出言讽刺陈某乙,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纠打。后,被告人丰某某压在倒地的陈某乙身上并继续纠打,致其右侧第2、3肋骨骨折,因村民报警致案发。经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预交赔偿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院记录、申请、部队函、领条、调解笔录、情况说明、代收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丰某某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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