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6********,汉族,研究生文化,镇江市**开发区(以下简称镇江市**区)****、****,住所地(户籍地)镇江市京口区**花园**苑**号。因涉嫌严重违法,于2020年5月26日被镇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20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担任镇江市政府****、****、****、镇江市政府**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镇江市**区****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上述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发放贷款、挂靠资质、处理案件、成立金融小贷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承接工程、入学就业等方面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管某某、朱某某等7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72.4499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担任镇江市**办**、镇江市**区****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上述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管某某在成立金融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办理案件、挂靠资质、评选文明工地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9次收受管某某所送财物共计120.7万元和港币30万元。被告人严某某插手干预司法机关对黑恶势力的查处,违规利用公共资源为黑恶势力坐大成势提供外部支持,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
1.2015年初,被告人严某某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二手宝马牌汽车,随即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管某某,严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管某某出售汽车的方式收受管某某贿赂80万元。被告人严某某将其中60万元放于镇江市**配件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童某某处,累计收取孳息30万元。
2.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丹阳管某某经营的农庄收受管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严某某在丹阳管某某经营的农庄收受管某某所送现金8万元。
4.2016年初,被告人严某某将一辆价值25.3万元的丰田牌汽车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管某某,严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管某某出售汽车的方式收受管某某贿赂14.7万元。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严某某在丹阳管某某经营的农庄收受管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6.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丹阳管某某经营的农庄收受管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7.2016年11月,被告人严某某的特定关系人成某某在澳门收受管某某所送港币10万元,成某某事后告知严某某,严某某未退还。
8.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严某某的特定关系人成某某在澳门收受管某某所送港币10万元,成某某事后告知严某某,严某某未退还。
9.2017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严某某的特定关系人成某某在澳门收受管某某所送港币10万元,成某某事后告知严某某,严某某未退还。
二、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镇江市**办**、镇江市**区****等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镇江**大酒店负责人朱某某在子女入学就业、拆迁款拨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4年至2020年先后18次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2万元。
1.2014年至2020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每次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7次共计14万元。
2.2014年至2019年每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每次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6次共计6万元。
3.2014年8、9月份,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4.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
5.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严某某在上海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6.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严某某在朱某某住处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7.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严某某在朱某某住处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三、2010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镇江市政府****、镇江**办**等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0万元。
1.2010年8月,被告人严某某的特定关系人周某某在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小区附近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周某某事后告知严某某,严某某未退还。
2.2010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的特定关系人周某某在镇江市龙吟坊路口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周某某事后告知严某某,严某某未退还。
四、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担任镇江市**办**、镇江市**区****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人吴某某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7.5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1.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每次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0.5万元,3次共计1.5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每次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3次共计3万元。
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4.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5.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五、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担任镇江市政府****、****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上述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原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甲在企业经营、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次收受陈某甲所送财物共计15万元。
1.2005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代陈某甲以出借承兑汇票的方式所送5万元,至今不归还。
2.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严某某在镇江市区一浴室收受陈某甲所送现金10万元。
六、2013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镇江市**办**等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童某某在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2012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以代付购车款的方式收受童某某所送5万元。
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担任镇江市**办**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裴某某在成立金融小贷公司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严某某在其办公室每次收受裴某某通过党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5次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车辆过户信息、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承兑汇票、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学籍资料、聘用合同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童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
3.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及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祥
检察官助理:金蕾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补充证据4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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