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严某田,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4********,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乡**村**组。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江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正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严正田在江陵县马家寨乡**村、**村、**村等地多次以撬窗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经核实,共有15名被害人家中被盗,被盗次数22次,共盗窃现金1530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89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至2020年,严正田3次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沈某甲家厨房,在厨房盗窃了冰箱内食物若干;
2.2017年9月12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齐某某经营的飞扬超市,在超市内盗窃现金170元;
3.2017年10月份,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万某某家中,在万某某家卧室床垫下盗窃现金1260元,在厨房盗窃了一双鞋子及食物若干;
4.2017年10月22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医务室,在医务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3元;
5.2017年11月16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段某某家,在其卧室盗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将盗窃的项链、戒指在公安县予以变卖,获利3400元;
6.2018年5月24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陈某某家厨房,在厨房盗窃了食物及调味品若干;
7.2018年8月20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代某某家,在其家厨房盗窃食物若干;
8.2018年8月21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家厨房,在其家厨房盗窃了冰箱内食物及电饭煲内胆1个;
9.2019年11月1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乐某某家,在其家卧室盗窃了古钱币十几枚;
10.2020年3月底,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徐某某家,在厨房盗窃了十几个鸡蛋、2包香烟、一把红色雨伞,经鉴定雨伞的价值为20元;
11.2020年4月25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刘某某家,在其家卧室盗窃剃须刀1个,充电宝2个,经鉴定充电宝的价值共计50元;
12.2020年5月5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王某某家,在其家卧室盗窃狗年纪念币10枚,经鉴定该纪念币价值为128元;
13.2020年5月7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沈某乙家,未盗得物品;
14.2020年5月10日,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何某某家,在其家卧室盗窃现金100元;
15.2020年5月,严正田以撬窗的方法进入马家寨乡**村**组被害人彭某某家,在其家卧室盗窃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甲、刘某某、彭某某陈述;3.沈某丙、徐某某等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严正田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正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正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正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正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严正田有期徒刑30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欢
检察官助理:潘烨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正田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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