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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邱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邱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5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现住馆陶县****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3月31日被邱某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8年11月9日到邱某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邱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邱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可能存有漏罪,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严某某在邱某注册成立了邱某**有限公司,地点在邱某新马头镇**街东段。为了获取经营资金和对外放贷,严某某在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情况下,以许诺给予高额利息、支取有保障为诱惑,通过暴某某(已判)非法吸收不特定群众存款13.3万元;通过宋某某(已判)非法吸收不特定群众存款案时14.8万元。现被告人严某某将暴某某、宋某某存入邱某**有限公司群众存款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专项审计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集资群众张某某、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严某某、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暴连东、宋立付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是已退还公众存款;二是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严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睢景全

(院印)  

2020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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