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州检公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柏县**镇**村委**村**号,住双柏县**镇**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移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双柏县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5月21日以同样罪名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韩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有婚外情关系。2019年2月21日21时许,韩某某在不知张某某已在公租房内休息的情况下,将苏某某带回公租房内,苏某某在客厅沙发上对韩某某有不雅举止,被张某某从卧室出来看到,张某某遂用塑料凳子、扫帚把等对苏某某进行打骂,并要求苏某某和韩某某写下互不往来的保证书;随后张某某将苏某某、韩某某从家中带至原杨家庄餐馆旁边一块空地上,张某某继续用竹竿等对苏某某进行击打,致苏某某倒地不起,张某某和韩某某将苏某某送至双柏县人民医院抢救,苏某某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苏某某系钝性暴力损伤致肺脏、肾脏出血合并颈髓损伤死亡。张某某报案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凳子1个、扫帚把1根、竹竿1根;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用扫帚把、竹竿等工具对苏某某进行殴打,致其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海
2019年6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1张。
_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