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16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104211990********,群众,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私自出售汽油、倾倒汽油于2017年8月1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12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小区**幢**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12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小区**单元**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邵某某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
综上,被告人严某某入户盗窃两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搜查、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蔡某某、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超
检察官助理:李先民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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