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乡**路**号附**号**彩票站点门外,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凤凰牌自行车(该车未上锁,经鉴定价值50元)盗走,销赃获款5元耗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8月21日16时许,严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乡**路**号附**号“**汽修中心”门外,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奔达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00元)盗走,销赃获款5元耗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8月22日13时许,严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乡**路**号附**号“**烤鱼”门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永久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80元)盗走,随后将自行车丢弃。
同年8月23日13时许,严某某被民警挡获。经华西法医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严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9年8月20日—2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跻智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换押证壹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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