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西侧,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北侧的小亭子处,窃取房某白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9年9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楼道,窃取被害人翟某某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5、2019年9月10日凌晨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村**号楼**单元**楼,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黄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清单、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6.其他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田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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