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栋**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20年4月10日、8月10日经分宜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5时许,在分宜县分宜镇界桥村委唐家边村附近工地上,被害人何某某听到被告人严某某说其坏话,就骂了对方。被告人严某某听到后气不过,就捡了一根钢管打了被害人何某某两下。2020年1月17日,经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主动到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对方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理;同时,被告人严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坤
检察官助理:廖玉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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