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089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高层住房**栋**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严某某根据他人要求,分别办理了江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并以人民币1100元每张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其办理的江西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并被司法冻结后,仍于2020年4月20日根据他人要求办理中国银行银行卡,并连同银行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致使他人利用该银行卡于2020年6月29日接收、转移被害人李某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诈骗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严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钱款汇入严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合并其他钱款随即被转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公安分局珠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严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严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邓茜逸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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