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乡**村*组。于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川V1****重型普通货车在天某某向阳大道274号外倒车时,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天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1878365****)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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