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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案发时住舒某某**镇**电子厂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丰都县**街道**沱**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某某杭埠镇境内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厂门前路段,碰撞前方同向任某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任某某当场死亡。同年7月6日,舒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经舒某某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舒某某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陈婷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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