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严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家中贩卖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余某。
2、201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家中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余某。
3、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家中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余某。
4、201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家中贩卖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余某。
5、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家中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余某。
6、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家中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余某。
7、2019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帮被告人严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肖某某,被告人余某将甲基苯丙胺放在大邑县晋原镇伯乐横街102号小区外路口围墙处让肖某某自取。
8、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大邑县晋原镇好时KTV门口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肖某某。
9、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肖某某,将甲基苯丙放在大邑县晋原镇伯乐横街102号小区外路口围墙处让肖某某自取。
10、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伯乐横街102号芙蓉小区附近贩卖300元甲基苯丙胺给肖某某。
11、201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帮被告人严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植某某,被告人余某将甲基苯丙胺拿到严某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家楼下交给植某某。
12、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伯乐横街102号小区门口贩卖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
13、2019年10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大邑县晋原镇春天国际小区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
14、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伯乐横街102号小区右拐十字路口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22克给朱某某。涉案毒品被民警从被告人余某身上当场查获。
15、2019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大邑县晋原镇邑新酒店大门口靠近邑新花园后门的位置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16、2019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大邑县晋原镇邑新花园小区8栋1单元14楼贩卖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17、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委托被告人严某帮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由被告人严某在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家中交给李某某。
18、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大邑县晋原镇邑新花园小区后门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2019年10月29日,民警从被告人严某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31.34克及吸毒用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某。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余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古剑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余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扣押物品详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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