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92********,聋哑人,汉族,聋哑九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10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9年8月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中午,至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秦某某家,推门入室,在西房的箱子内窃得黑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户口簿等物。
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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