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右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90********, 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镇**大街**路**巷**小区**栋,现住新巴尔虎右旗**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00时许,被告人东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棕色蒙E*****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克尔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孛儿帖广场南侧路段时,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4张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咏梅
检察官助理:奈日拉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东某某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4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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