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丛留洋,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92********,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丛留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留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丛留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丛留洋,听取了被告人丛留洋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间,被告人丛留洋伙同邵某某(已判刑)在手机APP“**民宿”平台注册虚假民宿信息,以线下交易便宜等为由,采用让客户通过微信转账交押金的手段,从而吸引家住宜兴市的胡某某等客户下单,后将胡某某等客户拉黑,共计骗得人民币43800元。
被告人丛留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邵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苏省宜兴市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
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丛留洋的供述及共同行为人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留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留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留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丛留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群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丛留洋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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