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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北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区**委**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丛某某以做帮助他人垫还信用卡等生意为由,以1万元人民币每天返还25元至50元的回报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631,065.00元,其中未兑付本金共计人民币1,838,998.80元。

经侦查,被告人丛某某2020年1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长阳稻田回迁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丛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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