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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辽宁省人,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赌博,于2017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丛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酒店旁边的糕点店门口,盗窃李某某(男,34岁)一辆黑色两轮踏板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 

2.2020年6月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丛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奶茶店收银台柜台上,盗窃印某某(女,34岁)的一部绿色华为Nova5ipro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9元。

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清单、照片、购买手机订单截屏、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国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维前

检察官助理:张天琪

2020年10月29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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