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丘某某驾驶轮式铲车由信宜市**镇**村公路往**梁某甲的自建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梁某甲自建屋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送**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谢某某符合外力致其多部位损伤从而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丘某某承担该宗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丘某某已经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书证:户籍材料、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3.证人张某某、梁某乙、彭某某、梁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轮式铲车遇事操作不当,不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被告人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芃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信宜市**镇**村**号,电话:1372773****。
2.案卷2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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