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号**物流旁的巷子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袋透明塑料袋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贩卖给翟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0.32克,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及毒资的照片等物证;2.抓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和取样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管辖证明等书证;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4.毒品鉴定意见书;5.抓获及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常青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