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社区**巷**号。因犯抢劫罪,2006年11月9日被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社区**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8日被汉寿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社区**巷**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8月9日被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彭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3日报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3时许,被害人任某甲醉酒后,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海阔天空酒店附近被告人李某某的夜宵摊位前,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做一碗“长寿面”,李某某表示夜宵摊没有长寿面卖,任某甲遂手持夜宵摊的塑料凳子击打李某某的后脑,李某某还手打到任某甲的肩膀处。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与李某某系亲戚关系,当时在李某某夜宵摊隔壁,见李某某被打遂冲过去帮忙,万某甲用一个酒瓶子砸向任某甲的头部,万某甲、万某乙将被害人任某甲打倒在旁边的隔离绿化带中。此时,被告人彭某某也跑过来帮忙,万某甲、万某乙、彭某某三人对任某甲拳打脚踢、李某某也踢了被害人任某甲腿部一脚。停止殴打后,四被告人发现任某甲侧躺在地上不动了,万某甲遂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经120急救医生检查后,当场宣布任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在自身有脑血管畸形的病理基础上因头面部外伤、大量饮酒及情绪变化等因素导致颅内出血、脑疝而死亡。
2018年8月16日5时许,办案民警从出警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同日6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万某乙抓获归案。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及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刘德建、张某甲、黄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蒋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湖南省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对“雨公物鉴(法病)字[2018]8号”鉴定文书的审查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天网监控视频及千惠超市视频、出警监控视频、被告人指认现场视频及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彭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彭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飞平
姜秦秦
附:
1.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彭某某、李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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