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广场与史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后双方分开。同日15时许,史某某爱人被害人翟某某(男,54岁)来到鹤岗市兴安区**广场**处找万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翟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万某某左耳部,万某某将翟某某鼻子咬伤,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和翟某某撕打在一起,翟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酒瓶将万某某左胳膊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头部、鼻部多发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无残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记录等材料;
2. 证人史某某、周某某等5 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宪荣
检察官助理 杨 蕊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 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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