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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烟台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现住址烟台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范某某于2018年11月左右在烟台开发区**足疗店认识了被害人程某某,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被告人万某某知道此事后与丈夫范某某离婚。2019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因上述家庭感情纠纷,与范某某一起来到程某某位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处,万某某与程某某先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期间万某某用斧子将程某某的iPhoneXSmax手机砸坏,用修眉刀将被害人程某某的腹部、腿部等多处划伤。经物价部门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392元,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其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万某某已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绍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61506****。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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