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号,住址地:衡东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自衡东县**镇往**镇方向行驶,行经本县**镇**村*组地段时,遇被害人谭某某同向在道路右侧靠中间位置行走,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湘******小型轿车右侧后轮部位与被害人谭某某身体左侧部位相撞,致车辆受损,谭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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