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寓**栋**单元**室。2012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林肯”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北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民安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赣A*****“魏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万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经检测,万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43.0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万某某向李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徐慧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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