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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91********,汉族,初中毕业,烘培店裱花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号,现住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号院**号楼**单元****户。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解放路**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袁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MAX3手机盗走,并以4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6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丁高伟在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购买票据及证明、微信支付照片、视频照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平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行材料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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