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梁丹、被害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5时20分许,丁某某驾驶浙K*****号帝豪牌小轿车,沿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鄂伦春旗阿里和镇拓跋鲜卑大街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鄂伦春旗阿里河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德李某某驾驶德重庆力阳嘉渝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梅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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