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5********,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家住吴某某利通区**乡**村**队。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与马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均已起诉)等人从吴某某利通区金积镇“百纳音乐火锅”喝酒后,马某甲等人在“阿楠烧烤店”门前树坑随意小便时,遭到旁边露天烧烤摊正在就餐的被害人徐某甲等人指责,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甲伙同马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等人借故生非,将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乙、丁某己殴打致伤,经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乙、丁某己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获得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乙、丁某己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与马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平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移送本案卷宗叁册457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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