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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危险驾驶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8********,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驾驶宁AM****号白色传祺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原县海城镇育才小区翰林苑门口路段处时被海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0mg/100ml。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志莲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行政村家中(联系电话:1590956****;保证人:丁某乙,联系电话:1899546****)。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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