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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集资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济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阴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2020年2月26日至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2日至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济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单元**号房)负责人职务期间, 谎称济南**有限公司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与金某某等13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03,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企业登记信息、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庞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葛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众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吉众专审字[2020]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举

2020421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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