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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贪污、受贿等一案)_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64********,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淮南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街道**小区**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八公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延长拘留期限4日, 2019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本案由八公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1年被告人丁某某担任淮南市公路管理局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部书记、经理以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重大利益损失132万元。分述如下:

一.涉嫌贪污581476.8元的犯罪事实

(1)2005年9月和2006年5月期间,丁某某分别安排个体户宗某某虚开了两张**园林园艺公司37392元和42000元的苗木款发票,经丁某某签字审批同意后,宗卫某某从**公司财务室分别领取37392元现金和42000元现金支票,并将其中55000元交给了丁某某,剩下的由宗某某占为己有,二人共同涉嫌贪污公款79392元。

(2)2006年12月,丁怀明某某将**园林园艺公司的负责人顾某某提供给他的一张空白发票(公章已经盖好)交给**公司职工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填写报销单据并在领款人处签字,丁怀明某某签字审批同意后,从财务室领取了70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3)2007年初,丁某某安排**绿化公司的聘用工程师居某某处理合徐连接线收费站旁公共厕所的外围绿化事宜,居某某联系芜湖**苗圃的老板赵某甲供应了10940元的苗木,赵某甲向居某某提供了芜湖**苗圃的一张空白发票(公章已经盖好)、送货清单和芜湖**苗圃的账号。丁某某安排居某某将发票虚开成95540元并填好报销单据,经丁某某审批同意后,将其中10940元转账给芜湖**苗圃,剩余的84600元丁某某从公司出纳会计处领取,并占为己有。

(4)2007年6月,丁某某将肥西县花岗镇**苗圃的老板范某甲提供给他的一张空白发票(公章已经盖好)交给倪某某,安排倪某某开具了一张68860元苗木款的发票,并填写了报销单据,该报销单据领款人处签字为“胡某甲”,经丁某某签字审批同意后,丁某某从公司财务室领取了该笔68860元现金,并占为己有。

(5)2007年8月,淮南市**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向丁某某提供了3张淮南市**园艺苗圃的空白发票(公章已经盖好),丁某某安排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胡某乙虚列苗木支出,使用该空白发票虚开了218944.8元的苗木发票,胡某乙在领款人处签字,经过丁某某签字审批同意,胡某乙从**公司财务室领款,一笔10万元由胡某乙交给了丁某某,另一笔118944.8元转账到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胡某乙将其中118900元交给了丁某某,丁某某伙同胡某乙侵吞了上述218944.8元公款,并占为己有。

(6)2004年,**公司花费20多万元制作的高炮广告牌安装时被叫停,后堆放在**塑钢厂场地。2011年,丁某某将高炮广告牌的旧钢材作价35000元,处置给了**塑钢厂实际承租人崔某某,崔某某将35000元交给丁某某,丁安排崔某某将其中5000元交办公室主任倪某某,丁某某伙同倪某某截留公款35000元,并占为己有。

(7)2013年1月,丁某某安排**公司职工陈某某伪造了一份五河县北店出入门景观建设工程临时工工资表,经过丁某某签字审批同意,从公司财务账套取10000元现金,丁某某占为己有。

(8)2013年下半年,丁某某安排**公司临聘人员曹某某为其本人实际经营的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置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花费9680元,并安排曹某某虚开电脑耗材发票9680元,经丁某某签字审批同意后,从**公司财务上予以报销,丁某某骗取公款9680元占为己有。

(9)2014年春节前,淮南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到劳服公司结算修车费,丁怀明某某安排余某某虚开5000元的修车费发票和验收单,经丁某某签字审批同意,余某某从**公司领取5000元交给丁某某,丁某某套取公款5000元,并占为己有。

二.涉嫌受贿822000元的犯罪事实

(1)丁怀明某某在**塑钢厂场地租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淮南**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场地实际承租人)在签订合同、降低租金、延长租期、承担修缮费用、违建办公楼等方面提供帮助,共计收受崔某某人民币24万元,具体如下:

①2008年4月份,**塑钢厂场地协议签订后,为了和丁某某维护好关系,崔某某通过其公司下属周某某在丁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丁某某收下未退还。

②2009年8月份,丁某某未经会议研究,将**塑钢厂场地租金由15万/年降为10万/年,降低租金的补充协议签订后,丁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崔某某3万元。

③2009年12月份,丁某某同意崔某某延长**塑钢厂场地租期,租期由5年延长至30年,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某3万元。

④2011年上半年,丁怀明某某违反租赁协议关于修缮责任归于承租方的约定,帮助崔某某承担应由其本人支付的12万元房屋修缮费用,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某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

⑤2011年下半年,丁某某应崔某某的要求,借助206国道拆迁机会,积极争取将退建同等面积的条款写入拆迁工作会议纪要,帮助崔某某在**塑钢厂场地上违规建设办公楼,丁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某3万元;2012年上半年,崔某某违建的办公楼盖好后,丁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某的2万元,共计5万元。

⑥2009年至2014年间,为了和丁某某维护好关系,在**塑钢厂场地租赁及其相关事项上得到丁某某的帮助,每年春节前,崔某某都到丁某某办公室给其1万元过节费,丁某某春节期间共计收受崔某某6万元。

(2)2008年5月,**公司所属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范某乙签订《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范某乙以金坐标名义承接的监理工程,金坐标扣除15%至20%的管理费后,均归范某乙所有,且金坐标的监理业务均由范某乙实际承接。为了得到丁某某支持,维护好金座标这一发展平台,范某乙承诺将其个人从金坐标所拿到监理费的3%送给丁某某作为好处费,并在实际操作中按约定履行。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金坐标共计收入监理费540余万,按最高20%的标准扣除管理费后,范某乙个人所得部分不少于400万元,丁某某共收受范某乙的好处费不少于12万元。

(3)2008年至2014年间,为了维持好和丁某某的关系,每逢中秋节和春节前,范某乙均送给丁某某1000元过节费,共计10次,总计1万元。

(4)2001年,丁某某帮助车队老板杨某某从**公司承接了凤利路送粉煤灰的工程,工程结束后,丁某某在杨某某的车上收受其2万元;2011年,丁某某安排杨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的安徽**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公司供应混凝土,事后丁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某2000元购物卡,丁某某共收受杨某某2.2万元。

(5)2003年,丁某某帮助工程老板刘某某承接凤利路供应、安装路侧石的工程,工程结束后,丁怀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1万元。

(6)2004年,张某某挂靠江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合徐连接线绿化工程的一个标段,**公司为该标段的实际发包单位,丁某某在提供招投标信息、转让工程等方面为张某某提供帮助,在工地路边收受张某某5000元现金,在办公室收受张某某公司下属姚某某送来的1万元,丁某某共收受张某某1.5万元。

(7)2005年,赵店社区的赵某乙从**公司承接了凤蒙路、泥古路送粉煤灰的工程,为获取丁某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工程结束后,赵某乙在丁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

(8)2005年,经丁某某同意,**公司原职工陈某某从**酒店调回**公司,为表示感谢,陈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在丁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

(9)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公司职工戚某某承包了**修理厂(**公司门口的四间门面房),2006年合同到期后,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戚某某继续承包门面房,分别在2006年至2011年春节中的5个春节(其中有一个春节丁某某不在淮南,未收受礼金)分别收受戚某某2000元现金,共计1万元;2012年春节,为了继续承包门面房,戚某某找丁某某帮忙,并送给丁某某 5000元现金,总计收受戚某某15000元。

(10)2007年4月,肥西县花岗镇**苗圃与**绿化公司签订了关于向合徐连接线绿化补植项目供应苗木的协议,苗木供应结束后,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结算苗木款等方面,为肥西县花岗镇**苗圃的老板范某甲提供帮助,2007年底在其办公室收受范某甲5万元。

(11)2007年,**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向合徐连接线绿化补植项目供应苗木,**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承接单位,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为俞某某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俞某某5000元现金。

(12)2006年至2014年,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淮南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承接**公司的修车业务,在2008年春节前收受余某某2000元现金;在2009年至2014年,每个春节前都收受1000元现金,共计8000元。

(13)2009年,**公司将谢家集、田家庵地区农村公交线路的车站亭项目交给淮南市**公交公司职工侯某某挂靠的淮南**广告有限公司承接,为表示感谢和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侯某某送给丁某某2000元。

(14)2012年,丁某某帮助从事绿化工程的个体老板范某丙承接了新206国道农场段改造绿化工程,工程结束后,丁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范某丙1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后,为和丁某某处好关系,范某丙以丁某某儿子到美国留学为理由,送给其1万元,丁某某共计收受2万元。

(15)2013年,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合徐连接线的交通安全标识牌工程,2014年春节前,丁某某在与安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薛某某聚餐后,收受其1万元。

(16)2007年,丁某某利用其和淮南海事局原局长晋某某同属交通系统的特定关系,通过给晋某某打招呼,利用晋某某的职务便利,帮助建筑承包商胡某丙挂靠的安徽**股份公司中标淮南海事监控中心大楼土建、安装项目工程,共计收受胡某丙28万元。

三.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塑钢厂是淮南市**工贸总公司下属的资产,2008年4月,淮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市**贸易总公司签订**塑钢厂场地协议,约定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10万元,后四年租金15万元,房屋等修缮责任归承租方承担,该场地实际承租人为崔某某。

(1)2009年3、4月份,崔某某向丁某某提出降低租金的要求,并允诺给予丁某某好处,丁某某在未经集体决策的情况下,私自同意2010年至2013年租金由每年15万降至10万元,并安排办公室主任倪某某与崔某某在2009年8月份签订了降低租金的补充协议,后丁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崔某某3万元,造成国有资产20万元的财产损失。 

(2)2011年初,崔某某承租的**塑钢厂厂房屋漏水需要修缮,在根据原协议应由崔某某自行修缮情况下,崔某某找到丁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丁某某2万元,在未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丁某某违背租赁协议关于修缮责任的规定,私自同意承担12万元的修缮费用,造成国有资产12万元的财产损失。

(3)2014年初,淮南市环山西路拆迁,**塑钢厂场地在拆迁范围内。崔某某发现由于其拖欠租金20万元,按照**塑钢厂场地协议规定,拖欠租金1个月合同自行解除,可能造成租赁关系无效情况下无法参与分配拆迁补偿款,且租赁协议多处条款不利于其获得拆迁补偿款。崔某某向丁某某提出伪造一份租赁协议替换真实协议,并允诺拆迁事成之后给予其好处。后双方对原协议多处条款的修改、增加、删减,并将真实的协议替换。基于该伪造协议,于2014年承租双方达成拆迁分配补偿方案。后2017年该厂房拆迁时基于该分配补偿方案崔某某获得286万元的拆迁补偿费用,实际领取100万元,导致国有资产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南市**塑钢厂与淮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淮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延期租赁和屋面返修的报告、**工贸与淮南**公司关于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申请拨付征迁补偿款的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登记表、房屋征迁评估报告、淮南市地方海事局报建申请书、相关工程建设合同、相关苗木供应合同、账目清单等财务资料、相关工程款财务资料、修车财务账、任职文件、工作职责、银行交易情况、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陈某某、宗某某、胡某乙、居某某、倪某某、范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虚列苗木款、临时工工资等方式,侵吞公款58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在国有场地租赁、项目中标、工程承包、结算工程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22000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场地租赁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132万元国有利益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帆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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