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东侧向北的车棚内,窃得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4元。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生众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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