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夷山市**乡**村**路**号,现住武夷山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认为其妻子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2日17时许,丁某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在武夷山市**工地路口等候何某某和李某某下班。当日18时许,丁某某驾驶三轮车尾随跟踪李某某,行驶至武夷山市**村桐**号往市区方向约170米处时,丁某某故意撞向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摩托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损伤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城市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光盘四张,三轮摩托车现暂扣在武夷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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