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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现住址同上。因殴打他人,于2016 年12月7日被山东省阳信县公安局信城派出所行政处罚贰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被害人丁某甲家沟通自来水道改道问题,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因被害人提起被告人儿子找对象一事,双方激化矛盾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丁某某将丁某甲右胸部打伤,致丁某甲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经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乡**村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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