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梁恩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晚20时34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M****奔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什邡市什南路0KM+100M处时,被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丁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婷婷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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