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 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221970********,小学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02月26日16时20分,酒后驾驶吉C****3号小型轿车沿S513公路(四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850m处时,与同向步行的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伤,李某甲及其家属等人将李某乙送医院医治。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四)公鉴(临床)字[2020]交002号鉴定书,鉴定伤者李某乙腹部损伤致脾挫裂伤并经手术切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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