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住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甘K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某,行驶至礼县**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道路西侧水泥防护墩后发生倾倒,后被礼县**乡**村人赵某某报警。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警时发现丁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在礼县人民医院提取丁某某和郭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2.32mg/100ml,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2.43mg/100ml。经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珍斌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壹佰壹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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